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昱憲

李旻峻

邱嘉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A04、A07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A04、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3、A04、A07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犯行時間短暫,犯後被告3人亦自始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是觀諸其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 告 A03

A04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7均為A03之員工。A07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搭乘A03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得門市(下稱宏得門市)前,A07見余恩哲適於該處,遂下車因舊怨與余恩哲發生口角,經A03上開友人聯繫A03後,A03遂邀約A04,分別搭車及自行駕車前往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A03、A04先後抵達宏得門市門口,A03於協調A07、余恩哲衝突過程中,因不滿余恩哲在場友人詹瑋航之態度,而與詹瑋航發生拉扯,經在場人勸阻並將雙方分開,詎A03、A04、A07因不滿走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23歡唱k巴KTV(下稱123歡唱k巴)前之詹瑋航持續對A03挑釁,其等均明知123歡唱k巴前道路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123歡唱k巴前道路,A03、A04分持現場隨手取得之拖把、掃把毆打詹瑋航之身體,A07則持現場隨手取得之盆栽往詹瑋航方向丟擲,致詹瑋航受有頭部、臉部、左肩、左手肘、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A03、A04、A07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A04、A07均為被告A03員工之事實。 ⒉被告A03於前揭時間,與被告A04前往宏得門市前處理被告A07與證人余恩哲間之糾紛,被告A03抵達後於處理糾紛過程中與證人余恩哲友人即被害人詹瑋航發生拉扯,經在場人勸阻並將雙方分開後,被告A03因不滿被害人在123歡唱k巴前持續對其挑釁,因而在123歡唱k巴前與被告A04分持拖把、掃把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之事實。 ㈡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A04為被告A03員工之事實。 ⒉被告A04於被告A03接獲通知關於被告A07於宏得門市前與他人發生衝突後,被告A03即搭乘他人車輛,被告A04則自行駕車前往現場,被告A04抵達宏得超市前,發現被告A03與被害人相互拉扯,經在場人勸阻並將被告A03與被害人分開後,被告A03、A04因不滿被害人在123歡唱k巴前持續挑釁之行為,因而在123歡唱k巴前分持拖把、掃把毆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㈢ 被告A07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7於前揭時間,在宏得門市前與證人余恩哲發生口角,期間因認遭被害人挑釁,遂動手毆打被害人,其後被告A03到場後,因被害人再對被告A03挑釁,被告A03因不滿而在123歡唱k巴前,與被告A04分持拖把、掃把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被告A07則持盆栽往被害人方向丟擲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詹瑋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遭被告A03、A04、A07持拖把、掃把毆打及持盆栽丟擲,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忻㦡(所涉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遭被告A03、A04、A07持拖把、掃把毆打及持盆栽丟擲之事實。 ㈥ 證人即在場人余恩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遭被告A03、A04毆打及遭被告A07持盆栽丟擲之事實。 ㈦ 證人即在場人林允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遭被告A03、A04、A07持拖把、掃把毆打及持盆栽丟擲之事實。 ㈧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㈨ 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報告(含監視器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妨害秩序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道路,遭被告A03、A04分持拖把、掃把毆打身體;另遭被告A07持盆栽丟擲而未砸中之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GOOGLE畫面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A03、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道路,分持拖把、掃把毆打被害人詹瑋航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3辯稱:一開始是去勸架,要把被告A07帶回去,不是去助陣或打人,是後續被挑釁才動手等語;被告A04則辯稱:伊是去現場瞭解狀況,不是去助陣或打人,伊到場後看到被告A03和被害人在拉扯,本來分開了,被害人又對著大家為挑釁言語和動作,所以伊和被告A03才會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所稱「公共場所

」係指供不特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例如:道路、公園、車站等處;而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例如:百貨公司、餐廳及撞球場等。被告A03、A04、A07為本案犯行之地點既在123歡唱k巴前道路,依上開說明,應屬「公共場所」。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4、A07於前揭時間,在123歡唱k巴前道路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加肢體暴力之強暴行為,縱然施暴之對象可特定,然其等在馬路上以現場隨手取得之拖把、掃把毆打被害人之身體,抑或持現場隨手取得之盆栽往被害人方向丟擲,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使行經該處之路人心生畏懼,而有影響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再者,本案起因於被告A07與證人余恩哲間之糾紛,然被告A03、A04、A07主觀上因認在旁之被害人有挑釁動作,即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實已或有相當可能波及無涉糾紛之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故被告A03、A04、A07所實施強暴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故其等所為應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施強暴罪之要件,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A03、A04、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等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3等3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拖把、掃把及盆栽,係其等於案發地點隨手取得,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並非被告A03等3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