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 告 何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傑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3月20日15時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