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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士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士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漢特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店」之記載更正為「家樂福埔里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漢特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漢特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漢特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 告 石士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士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石士哲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17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店內,見無人監管之際,遂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漢特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1,500ML裝、價值為新臺幣629元,下稱本案威士忌酒),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為石玉晴)離開現場。嗣於翌(11)日7時30分許,該店安保人員張蘊萱(未受委任而提告僅係告發)發現本案威士忌酒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士哲經本署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蘊萱、石玉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威士忌酒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