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捷安特品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柏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梁○微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害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然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日常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 告 柏孟軒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孟軒於民國114年6月20日0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水里國民小學體育館前,見梁○微(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將其捷安特品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之竊取後騎乘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不詳時間後,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日16時許,梁○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孟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梁○微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