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飲酒後又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25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及啤酒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A03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