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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仕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

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仕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田仕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受傷人數雖有2 人,但被告之「逃逸」行為單一,且係

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屬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知悉被害人韋○伊為兒童或少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而其駕車肇事不慎造成他人受傷,竟然棄置不顧逕行離開現場,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6、87、12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肇責比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 告 田仕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仕汶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中山路二段與南昌街口(下稱本案案發路口)欲左轉往南昌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入南昌街,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韋○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韋○伊受有頸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田仕汶事發當下見A03、韋○伊人車倒地,知悉A03係為了閃避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始急煞摔車,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田仕汶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案發路口,並知悉告訴人A03及後方乘客韋○伊人車摔倒,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3、被害人韋○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仕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