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交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英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廖嘉文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A04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051號卷第8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即告訴人A03所受傷勢程度、被告A04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本件事故被告A04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3為肇事次因、被告A03經警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7、被告2人素行紀錄,及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母親、女兒和孫子;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6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志成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松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時,適有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松原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高突標誌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致A03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A03則於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身上多處擦傷及瘀青、多處損傷、左側掌骨開放性骨折、脾臟及肝臟挫傷、腎臟梗塞病變、顱底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救治,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對A03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7);A04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80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3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218號函暨就診病人醫理見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144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6月17日投仁警偵字第1140005646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14日路覆字第114302059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A03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A04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