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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萱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宜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至204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林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鴻」(綽號凱權)之

人,就上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2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被告輕率地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慈恩、許玉涵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不多;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無身心障礙情形、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慈恩、許玉涵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之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其餘金額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前開告訴人之誠意,綜合斟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二、三)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未見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故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所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已依指示全數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 告 林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宜萱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為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林宜萱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智鴻」(即綽號凱權)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張慈恩、許玉涵,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宜萱依「智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再匯至「智鴻」指定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慈恩、許玉涵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萱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慈恩、許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陳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慈恩、許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轉匯告訴人張慈恩、許玉涵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惟被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行為,已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行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114年9月8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張慈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晨恩.秘書」:向張慈恩佯稱:可透過成為達人老闆獲利云云,至張慈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6時許 5萬元 114年6月19日16時18分許 3萬15元 114年6月19日16時1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6月20日6時36分許 3萬15元 2 許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暱稱「彩妝小臻」:向許玉涵佯稱:可透過商品代售獲利云云,至許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21日6時31分許 1萬15元 114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4日12時18分許 3萬15元附件二: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林宜萱)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慈恩)新臺幣(下同)33,000元。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3,000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30,000元,於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頭份郵局,戶名:張慈恩、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附件三: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林宜萱)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玉涵)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2,000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18,000元,於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藍子豪、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