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恩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允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允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自白,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衡酌被告本案已2度減刑,處斷刑下限僅有期徒刑1.5月,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仍存有客觀上顯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有按調、和解條件履行賠付;至被告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卻未出席調解程序,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憑,且其等本案合計遭詐騙金額,顯低於被告已按調、和解條件所賠付之金額,自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人如有出席調解程序,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可能性非低,故不得將未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全歸責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庭審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於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併斟酌前開貳、四所載之恤刑事由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斟酌被告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給付賠償,是不宜無附加任何緩刑條件,故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 告 林允恩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龍」約定以租借1個銀行帳戶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依「阿龍」指示,於113年6月11、12日17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家旁小停車場之草叢(隱密之地方),任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取走,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龍」,供「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程綉雯、郭罡汝、王依如、黃雨彤、賴冠廷、蘇千蓁、徐瑋琪、詹芷綺、楊千禾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綉雯、郭罡汝、王依如、徐瑋琪、黃雨彤、賴冠廷、陳柏霖、蘇芊蓁及詹芷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張提款卡合計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龍」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平臺告知提款卡2張密碼予「阿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綉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程綉雯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程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陳建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罡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罡汝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罡汝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yaoyuniaiyhao」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依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依如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依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Instagram名稱「快樂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雨彤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雨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Instagram名稱「Copeyknu」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冠廷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冠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Instagram名稱「fourbet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霖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kerjiekaiwe」、「樂趣圈樂高」、「陳政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蘇千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千蓁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千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Instagram名稱「fourbet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徐瑋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瑋琪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瑋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Instagram名稱「copeyknu」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詹芷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芷綺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芷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Instagram名稱「快樂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1 證人即被害人楊千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千禾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楊千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程綉雯等及被害人楊千禾受騙報案之事實。 1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依照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10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程綉雯 (提告) 113年6月21日13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22日 12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6月22日 1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2 郭罡汝 (提告) 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依如 (提告) 113年6月20日17時6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2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113年6月22日 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4 黃雨彤 (提告) 113年6月22日12時12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2時34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113年6月22日 13時19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5 賴冠廷 (提告) 113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2時58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113年6月22日 13時25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6 陳柏霖 (提告) 113年6月22日13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3時許 ATM轉帳 6,000元 7 蘇芊蓁 (提告)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3時1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113年6月22日 13時9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113年6月22日 13時45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8 徐瑋琪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3時12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113年6月22日 13時26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9 詹芷琪 (提告)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6月22日 14時1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10 楊千禾 (未提告) 113年6月22日22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6月22日 23時40分許 ATM轉帳 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備註:告訴人或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