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真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款時間、金額欄」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號資料擷圖」、「被告蔡明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江衍
恆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農會、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江衍恆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佳宜 113年6月18日18時56分許 3萬5,03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更正為右列所載 113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2,015元 2 張育淋 114年6月18日19時48分許 4萬9,97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更正為右列所載 114年6月18日20時4分許 4萬7,08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 告 蔡明真
居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江衍恆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衍恆、陳佳宜、林敬耘、張育淋、練奕辰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江衍恆、陳佳宜、林敬耘、張育淋、練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③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蔡明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當庭辯稱:我之前辦農會貸款有遲繳,不能再貸款,所以我要辦網路貸款,對方說辦貸款要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將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用臉書通訊功能跟對方聯絡,但對方已經刪除帳號,所以我的手機都找不到對方的訊息等語;另具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在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與LINE暱稱「蔣欣」聯繫,並依「蔣欣」指示交寄帳戶,被告雖未能提出對話內容,惟被告並非販售或租賃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倘若遭貸款詐騙,則臉書、LINE之對話內容自可作為有利之事證,然被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已年屆53歲,智識程度正常,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則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就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自陳曾有向農會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已明瞭貸款審核為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既知悉其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極可能遭對方用作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且其提供後,已無從控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其帳戶,然被告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江衍恆等5人後,將農會、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4年8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衍恆 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 18日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農會帳戶 2 陳佳宜 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 18日18時56分許 3萬5,033元 農會帳戶 3 林敬耘 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 18日19時6分許 1萬2,985元 農會帳戶 4 張育淋 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 18日19時48分許 4萬9,974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 18日20時4分許 4萬9,974元 郵局帳戶 5 練奕辰 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 18日23時5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 19日0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