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全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 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全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3 條定有明文。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蕭全柏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不論是否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竟擅自無故逾假未返營,漠視軍隊紀律、影響部隊控管,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逾假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被 告 蕭全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全柏為陸軍步兵一0ㄧ旅步一營步3連ㄧ兵,為現役軍人,本應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實施收假返營,詎其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斯時起棄役潛逃,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遲至115年3月4日10時29分許,始經南投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000號將其拘獲。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全柏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陸軍步兵一0ㄧ旅115年2月23日陸十精人字第1150024102號函暨檢附違紀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案件時序表、存證信函、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通聯記錄、陸軍步兵一0ㄧ旅步兵第一營115年2月10日陸十精禮字第1150000090號呈暨檢附2月第2周常備兵休假人員名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係屬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故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處所,並無再度返營之意。查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哥哥、媽媽入監中,伊的薪水也不高,想要在外面賺更多錢,所以才沒有按時歸隊,伊本想要3月3日看完母親就要歸隊,後來因為沒有看到媽媽,所以要等3月5日會客,看完就要回部隊,沒有想不回去等語,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即屬有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