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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軍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全威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全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全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婉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疏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以及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考

量被告於偵訊時原稱其於案發時有減速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始前行,直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認被告並無明顯減速,被告始坦承過失犯行,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能正視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所警惕,應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罰之必要,以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 告 陳全威

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婉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均未有明顯減速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婉綺因此受有雙上肢鈍挫傷、左手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之傷害。陳全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婉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板噴中心估價單、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