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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軍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軍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軒

(在馬祖南竿○○00000○○○之單位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旻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和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均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七、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4號被 告 李旻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軒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小紙箱內,並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路邊草叢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李旻軒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卓垙聿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卓垙聿、林月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旻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於小紙箱,並放置於南投市民族路之路邊草叢,再由LINE暱稱「邱」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垙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垙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及Me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薏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及Me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簡薏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告訴人卓垙聿、林月茹、被害人簡薏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李旻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4年6月間我因貸款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但對方說要確認能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就在114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南投市民族路邊的草叢提供給對方,我沒有跟取簿手碰到面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借貸業者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縱被告所言為真,然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申貸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申貸細節,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垙聿、林月茹、被害人簡薏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卓垙聿、林月茹、被害人簡薏仟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卓垙聿 (提告) 114年6月16日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6月16日 21時10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林月茹 (提告) 114年6月16日 假買家真詐財 ⑴114年6月16日 23時43分許 ⑵114年6月16日 23時51分許 ⑴1萬8,123元 ⑵4萬9,989元 3 簡薏仟 (未提告) 114年6月16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6月16日 23時48分許 1萬4,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