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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軍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豪

居臺中西屯○○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金訴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尚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56號帳戶」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任

意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6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軍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 告 陳尚豪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陸軍裝甲第586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豪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不詳詐欺集團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各1個(下合稱虛擬貨幣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另於113年6月1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台新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陳尚豪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張雪芬、余采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雪芬、余采葳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芬、余采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坦承將虛擬貨幣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係因誤信對方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始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 ②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①告訴人張雪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雪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余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余采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雪芬、余采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文及函復資料。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以本案台新帳戶為驗證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張雪芬、余采葳受騙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雪芬等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8月2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張雪芬 (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6月5日 9時36分 47萬元 台新帳戶 2 余采葳 (提告) 113年4月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6月5日 11時3分 49萬9,117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