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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編號1被害人轉匯時間欄第五欄所載「113年11月1

2日14時41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2月2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日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犯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

白,且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

將多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7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A09成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會提供祖父母孝親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A09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對A09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寄放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方式提供予對方,而容任其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4、A05、A06、A07、A08、A09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共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0 ①本案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雀友之家」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及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本案4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依「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4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3月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參加抽獎,對方說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做愛心就可參加抽獎,我做愛心捐款後,參加抽獎抽中二獎9萬8,000元,想領取獎金時,對方跟我說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要我與LINE暱稱「易支付國際平台」、「線上客服專員」之人聯繫,期間我也有將我帳戶內的1萬2,800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玉山帳戶,我是因為想要領取獎金才會依對方指示寄出我的提款卡,我也有損失1萬2,800元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IG帳號「雀友之家」、LINE暱稱「易

支付國際平台」、「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內容,「雀友之家」傳送「好的,感謝您為社會貢獻一份愛心這邊幫您安排您福利二的抽獎喔」及抽獎網址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欲領取獎金時,「雀友之家」轉而指示被告與「易支付國際平台」聯繫,「易支付國際平台」並向被告傳送「您好查詢到您的這筆款項因收款審核失敗,導致無法給您入帳」之訊息,後被告始與「線上客服專員」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有上開IG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順利領取中獎獎金始交付本案4帳戶等語相符。衡之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及轉帳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4時25分許 4萬2,044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4時32分許 9,998元 113年11月12日 14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12日 14時35分許 8,850元 113年11月12日 14時41分許 4萬7,835元 2 A4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5時38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6時27分許 5萬1元 郵局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6時34分許 3萬1,001元 郵局帳戶 5 A07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5時28分許 6萬7,173元 臺銀帳戶 6 A08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7時37分許 4萬9,138元 國泰帳戶 7 A09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7時38分許 1萬7,123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