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鋐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13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5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67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王芊蘊、莊欽吉成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機維修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2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對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曾實際取得、經手,或有支配、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 告 李建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鋐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凱基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小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凱基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凱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芊蘊、林明德、蔡耀慶、莊欽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建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凱基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復依指示開立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2 ①被害人劉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素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芊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芊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明德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耀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耀慶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莊欽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欽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芊蘊等人及被害人劉素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本案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凱基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王芊蘊及被害人劉素環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建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被詐騙到沒有錢了,上網找兼差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幫他們轉錢,對方跟我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我才會相信他們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雅」之對話紀錄,「小雅」先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於聯繫溝通過後,被告多次向對方詢問是否為詐騙,並傳送「我有問朋友說你們是詐騙的,要帳號洗錢,有點懷疑」之訊息予對方,復「小雅」於指示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向被告傳送「如果有行員故意為難你,會問這是誰的帳號,你就說自己的,跟朋友一起買貨幣用。問帳號為什麼這麼多位數,你就說交易所的帳號就是這樣的,你直接幫我辦理就好。他要是再機車你就催他趕緊幫你辦理」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對於「小雅」及其所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所存疑,且被告業已成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有幫助客戶避免遭受詐騙之作用,「小雅」提供關懷提問之應答,並不符合常理,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且對於工作內容亦有疑慮,仍未積極查證,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提供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開立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凱基帳戶,堪認被告為快速賺取金錢,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小雅」之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劉素環(未明示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2月26日 9時57分許 40萬元 凱基帳戶 2 王芊蘊(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2月26日 15時26分許 20萬元 3 林明德(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2月27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4 蔡耀慶 (提告) 113年12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2月24日9時56分許 85萬元 5 莊欽吉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2月25日 10時46分許 112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凱基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