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派人」、「夏天」、「交收」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所為有違主管機關對於管理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防制洗錢、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每次交易可得到交易金額2%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50,000元×0.02=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為獲取交易金額2%之報酬,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派人」、「夏天」、「交收」等人聯繫,先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無償自「派人」處收受數額不詳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依「夏天」之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麥當勞-埔里信義餐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泰達幣1,515顆出售予許珍葉。A03於收取現金5萬元後,旋於同日15時32分、34分許,操作手機將泰達幣15顆、1,500顆,自其所控制之錢包地址「TRn893JPHiayMP2K9A81XH9gZ3q9TSTymC」,轉入許珍葉指定之錢包地址「TNnmEPp1rgSwF8XuerB5UHpmxVWQ12Hc5j」(下稱甲錢包),並於取款後,前往臺灣高鐵嘉義站將5萬元交付予「交收」。嗣A03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進行數位採證,發現A03曾從事上開虛擬資產服務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珍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03面交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9張、指認被害人紀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夏天」、「派人」、「交收」等人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志」(Facebook名稱「Julian Cai」)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4日起,向被害人許珍葉詐稱:可透過「Shher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珍葉陷於錯誤,聽從「張國志」建議,聯繫LINE暱稱「林希幣商」之人,與被告完成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嗣被害人許珍葉發覺其實際上並無法使用甲錢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查無被告與「Julian Cai」共同施行詐術或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與「Julian Cai」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又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