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聿瑩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58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A05部分,應增列:
⒈於「114年2月27日13時32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局帳戶」。
⒉於「114年2月27日13時34分許」轉匯「4萬9,800元」至「郵局帳戶」。
⒊於「114年2月27日14時1分許」轉匯「3萬4,050元」至「郵局帳戶」。
⒋於「114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⒌於「114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轉匯「1萬5,95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刑事告訴意見狀暨所附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114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公訴意旨就告訴人A05受騙後另有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如
前揭增列部分),固於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然經A05具狀指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惟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
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理應可預見將多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3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從事繪畫及教學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補助金約5,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經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使之喪失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溪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對方,而容任其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共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①本案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楊國華」、「智能金流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及與Messenger暱稱「Facebook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A04、A05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依「楊國華」之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A06雖辯稱係為領取中獎獎金始交付本案3帳戶,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被告為領取獎金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等同於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A04、A05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6月13日發文字號投埔警偵字第1140007537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A06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抽獎的廣告,花100元做愛心之後,取得抽獎資格參加抽獎,我抽中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要領取獎金時,對方說因為我帳戶內沒有3萬元,無法領取,指示我與LINE暱稱「楊國華」之專員聯繫,「楊國華」向我表示要領獎必須將帳戶寄出去,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
㈡依據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楊國華」、「智能金流
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及與Messenger暱稱「Facebook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之人於114年2月25日傳送金額12萬8,888元轉帳失敗之圖片予被告,被告復與LINE暱稱「楊國華」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嗣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楊國華」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是要不要我辦理?」、「要辦理就耐心等待幾天」。被告並與Messenger暱稱「Facebook用戶」聯繫,傳送「我到現在還沒有收到128888」、「那個專員也不知道把我的卡卡片拿去做什麼了」、「我急需找到那個專員」,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獎金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是被告於交付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及轉帳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㈢又詐欺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用
,迭經媒體廣為披露,依吾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固可推知向陌生人收取帳戶資料,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細繹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內容所示,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經參照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之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被告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足認被告對於他人所述內容之真實與否,判斷能力確實較常人為弱,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他人話術所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將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一事,即為不利於被告論斷。況且,被告於本次提供帳戶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排除被告亦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逕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及轉帳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2月27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2月27日 16時38分許 3,101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27日 16時42分許 2萬8,000元 2 A04(提告) 114年2月27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2月27日 14時6分許 4萬9,989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2月27日 14時11分許 2萬8,988元 3 A05(提告) 114年2月27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2月27日 14時19分許 1萬6,3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8日 0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8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8日 0時7分許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台中商銀、中信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