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緯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刪除「113年6月10日20時5分」、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刪除「網路轉帳8,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減刑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有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雖是為了領取中獎獎金始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約新臺幣34萬餘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號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本案郵局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郵局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員所屬或輾轉取得林佳緯之本案郵局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馮鈺淋等10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林佳緯之本案郵局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馮鈺淋、丁柏豪、黃求新、林其龍、紀婕螢、劉澤賢、陳佳妘、陳姿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鈺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馮鈺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柏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求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求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IG中獎通知頁面、假銀行行員工作證、LINE對話紀錄、黃求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㈤證人即告訴人林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其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紀錄㈥證人即被害人黃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黃冠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紀錄㈦證人即告訴人紀婕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紀婕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ATM轉帳交易明細表、IG對話紀錄㈧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徐啟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紀錄、假銀行行員工作證、LINE對話紀錄㈨證人即告訴人劉澤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澤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劉澤賢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㈩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佳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姿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銀行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馮鈺淋、丁柏豪、黃求新、林其龍、紀婕螢、劉澤賢、陳佳妘、陳姿綺及被害人黃冠樺、徐啟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⒈證明本案郵局等3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馮鈺淋等10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等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佳緯提供本案郵局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與帳戶交寄之對象未曾見面、素昧平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到IG社群軟體通知中獎之訊息,就點入該網址參加活動,我就提供我的受款帳號,但獎金遲未匯入,後來又依指示加入自稱金管會人員LINE,該金管會人員佯稱要協助我處理獎金匯款問題,需提供本案郵局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又佯稱需要繳付保證金云云,我因為誤信對方說詞,於113年6月9日各匯款4000元、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復於同日寄出本案郵局等3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期間,因誤信對方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之話術而於113年6月9日13時27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各轉帳4000元、20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昶伸因提供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4013號函文、六腳鄉農會114年7月25日六信字第114000378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帳戶所有人陳昶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165報案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因提供帳戶受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四學生,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3帳戶遭警示後,遂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於113年10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匯入之銀行1馮鈺淋(提告)113年6月10日假冒親友借款真詐財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網路轉帳7,000元林佳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2丁柏豪(提告)113年6月10日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0日19時2分自動存款機轉帳1萬9,985元林佳緯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3黃求新(提告)113年6月10日11時33分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0日14時36分網路轉帳2萬8,017元林佳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3年6月10日20時5分網路轉帳8,000元113年6月10日14時28分網路轉帳15萬13元林佳緯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4林其龍(提告)113年6月10日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0日14時2分網路轉帳2萬元林佳緯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5黃冠樺(不提告)113年6月8日21時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0日14時55分網路轉帳2,000元林佳緯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6月10日15時3分網路轉帳2,000元6紀婕螢(提告)113年6月間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ATM轉帳2,000元林佳緯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6月10日14時58分ATM轉帳2,000元7徐啟哲(不提告)113年6月10日12時假中獎通知113年06月10日14時4分網路轉帳8,000元林佳緯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06月1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2萬元8劉澤賢(提告)113年6月8日17時11分假中獎通知113年06月10日14時38分網路轉帳2,000元林佳緯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06月10日14時46分網路轉帳2,000元113年06月10日14時57分網路轉帳8,000元9陳佳妘(提告)113年6月10日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0日14時3分網路轉帳2,015元林佳緯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6月10日14時33分網路轉帳2萬15元10陳姿綺(提告)113年6月10日15時假中獎通知113年6月11日00時3分網路轉帳4萬9,985元林佳緯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