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於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於臻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於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吳侑真、李睿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吳侑真部分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已給付第一期、就告訴人李睿宇部分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人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吳侑真、李睿宇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李睿宇部分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為考量被告就告訴人吳侑真部分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吳侑真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吳侑真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吳侑真之約定,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侑真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之本案帳號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備註 1 蔡於臻願給付吳侑真新臺幣(下同)149,97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55至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被 告 蔡於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尤俊程」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領取中獎獎項,寄交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共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尤俊程」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於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社群軟體NSTAGRAM帳號「turanxiangdao」通知我中獎,說我中獎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惟我要領出該筆獎金時,對方表示我的帳戶未開通,需要第三方認證,要求我寄出提款卡,該筆現金才能入帳,始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對方,且匯款給對方共計約16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4年4月24日7時7分許報案遭詐騙15萬101元,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近來詐欺集團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遂改以在網路上刊登工作、代辦貸款、告知中獎訊息等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且欺罔方式不斷變化,被告未必能知悉甚詳,是否確有預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以製造資金斷點等情,並非無疑。另參之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尚有9,062元,又誤信遂依指示匯款15萬101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臺企銀等7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7月12日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侑真 (提告) 114年4月23日12時 假買家 ①114年4月23日13時14分許 ②114年4月23日13時19分許 ①網路轉 9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睿宇 (提告) 114年4月23日11時18分 假買家 ①114年4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23日19時2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②網路轉帳 2萬1,056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