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可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可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詐殘」應更正為「詐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可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8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78萬餘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本案臺中商銀、MaiCoin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 告 楊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門口前,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已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品潔」(下稱「李品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品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艾美花、周紀維、林怡君、蔡麗娥、廖育紋、鄭淑方、曾柔瑄、郭子妘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等資料交付予「李品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艾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劉敏怡_如魚得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理財存款憑據、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匯款單畫面截圖 告訴人艾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紀維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畫面截圖 告訴人周紀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娥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K5策頑」、「私人特製」「攜...」、「B613...」、「tToro VIP」、「楊淑芬」、「小安」 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tToro 投睿交割憑證、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麗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紋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證發客服雷晴」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匯出匯款憑條截圖、匯款委託書轉帳截圖 告訴人廖育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方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9/」、「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鄭淑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柔瑄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弘鼎線上營業員」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截圖、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 告訴人曾柔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妘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與「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郭子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8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案照片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艾美花、周紀維、林怡君、蔡麗娥、廖育紋、鄭淑芳、曾柔瑄、郭子妘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被告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mail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品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艾美花、周紀維、林怡君、蔡麗娥、廖育紋、鄭淑芳、曾柔瑄、郭子妘等遭詐騙後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楊可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將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品潔」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李品潔」說要幫伊包裝工作,工作內容、薪資他要幫伊做,方便審核好跟第一銀行貸款,但後來要領錢時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對方還說再3、4天後貸款就會下來,但伊無法領錢,所以伊有聽行員之建議到警局備案,也有打165報案專線,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手機被女兒摔壞,故無與
「李品潔」之對話紀錄可供當庭檢驗,但伊表示在將摔壞之手機送修前,有將與「李品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黃偵查佐,惟本署檢察事務官聯絡黃偵查佐,其表示被告僅有交付承諾書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mail等資料,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文件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是否真有辦理貸款,要非無疑。
㈡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
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再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是抵押不動產、票據、動產來借款外,最多僅聽聞有抵押身分證來週轉借貸,未曾有抵押金融帳戶借款之情事。是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李品潔」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是否合法等均不清楚,且申辦貸款與投資虛擬貨幣兩者之間,即便一般社會大眾均可由名稱即知悉是完全不同之金融商品,然被告卻僅憑與「李品潔」以LINE聯繫後,即聽信對方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況且被告自承曾有申辦紓困貸款,其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李品潔」告訴被告信用不好,要透過包裝工作、薪資方式,才能通過核貸,顯係要用詐騙方式通過原本無法通過之貸款,足認對於對方極有可能係要以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被告應可意識到提供帳戶後可能會有不明資金進出帳戶,甚至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顯然係為追求貸款,甘冒巨大風險,難認有何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楊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部分(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方式/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艾美花 (告訴) 113年9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10時26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紀維 (告訴)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10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3 林怡君 (告訴) 113年6月23日13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 9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7,422元 4 蔡麗娥 (告訴) 113年7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 9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5 廖育紋 (告訴)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18日 9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6 鄭淑方 (告訴) 113年8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18日 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7 曾柔瑄 (告訴) 113年9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8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8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9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年10月11日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8 郭子妘 (告訴) 113年8月24日21時許起 假交友(投資詐殘) 113年10月11日 13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