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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19日22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19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3年10月18日」更正為「113年10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⑵5萬元」更正為「⑵4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期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暱稱「Seven」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其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於警詢時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而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製茶師、月薪約新臺幣

2、3萬元、需要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本身,既非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係第三人李柏賢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Seven」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其兒子李柏賢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於113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之梅山交流道旁之某根路燈後方,將其提款卡裝在盒子內並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Sev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A03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李柏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放置提款卡之現場翻拍照片、被告與「Sev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未認證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22時19分許 2萬9,989元 3 A05 (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操作錯誤、需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22時31分許 1萬元 4 A06 (提告) 113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佯稱有房屋可出租、需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5 A07 (提告) 113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佯稱其在IG中獎,需匯款保障金始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0日0時12分許 ⑵113年10月20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96元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