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蓉選任辯護人 蔡忠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至三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婉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至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至三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 吳婉蓉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0時41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陳宇瑄」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宇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宇瑄」,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簡韻奇、林佳穎、莊雅媛、陳志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宇瑄」。 ②被告知悉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領取款項。 ③被告不知「陳宇瑄」之真實姓名年籍。 ④被告為了獲取補助金及取得每張提款卡多10萬元之補償金而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①告訴人簡韻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韻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莊雅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媛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惟匯入A帳戶之該筆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宇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專員」LINE個人頁面、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志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滔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4、5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與「陳宇瑄」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了獲得每張提款卡10萬元補助金之對價,而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婉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伊想要貸款,伊之前被騙35萬元,貸款貸不出來,才衍伸這個案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患者,為心智類,被告的判斷力較常人偏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其自承為情感性失調、憂鬱
症及躁鬱症,顯非智能方面之障礙,難認有何判斷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而依其智識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當屬知悉。又觀諸被告與「陳宇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需要20萬元而申請補助金,在「陳宇瑄」表示無須償還後,改稱要全數之補助金即132萬元(扣掉手續費),顯見被告可獲得之補助金已遠大於其實際之需求,卻仍為獲得每張提款卡多10萬元之補助金,而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經查,本經查,被告所為業已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對其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韻奇 (提告) 114年10月09日 假買賣 114年10月09日18時37分許 32,977元 A帳戶 2 林佳穎 (提告) 114年10月09日 假買賣 114年10月09日 19時29分許 12,012元 A帳戶 3 莊雅媛 (提告) 114年10月10日 假買賣 114年10月10日 00時05分許 50,000元 (交易失敗) A帳戶 4 鄭宇翔 (不提告) 114年10月09日 假買賣 114年10月09日 18時37分許 32,978元 B帳戶 5 陳志滔 (提告) 114年10月09日 假中獎 114年10月09日 19時10分許 30,000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