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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家宏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作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

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號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或18日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隆、陳皇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志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皇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美琪」之個人頁面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楊明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明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明井之身分證影本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政單位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志隆、陳皇霖及被害人楊明井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①佐證本案為被告申辦使用。 ②佐證告訴人王志隆、陳皇霖及被害人楊明井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劉家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申辦貸款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但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最後借貸的款項也沒有取得,訊息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卻無從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以

實其說,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對方以話術所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應

可知悉若一旦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對於與其聯絡洽談貸款之人員,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是否合法、貸款公司之名稱為何、後續會以何種方式交付其借貸款項、如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返還均毫無所悉,卻僅因與對方透過電話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等資料交與他人,等同將其帳戶等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以此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㈢另細譯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機車貸款與向民

間借貸公司借款之經驗,在與民間借貸公司借款時,毋庸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對方,可見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非全然陌生,應當知曉正常消費借貸之申辦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惟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未簽立任何文件資料,亦未說明貸款申請之任何細節,實與一般社會生活中消費貸款之情況有間,被告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隨意交付。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4年10月18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發文字號投集警偵字第1140015543號告誡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能證明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志隆 (提告) 利用假網路交友取得王志隆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②114年8月22日1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皇霖 (提告) 利用假網路交友取得陳皇霖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欺。 114年8月22日1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34萬2,000元 3 楊明井 (未提告) 刊登假投資廣告誘騙楊明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指示楊明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1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