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宣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王志
偉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亞倫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王志偉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為證(見院卷第35、43-45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均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如附件二即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 見院卷第43-44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志偉5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王志偉指定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賠償條件(見院卷第35頁)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 告 陳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將㈠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控制權)。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xuanaron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志偉、蔡亞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陳宣蓉於該等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儲值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某甲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買USDT幣,復移轉予不詳共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宣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志偉、蔡亞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宣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蔡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5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15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幣託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某甲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王志偉 (提告) 114年8月6日至114年10月間 佯稱:可透過「東盈投資」操作股買獲利云云,使王志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90元 ⒉ 蔡亞倫(提告) 114年9月28日至114年10月間 佯稱:可參與競標商品出貨賺取價差云云,使蔡亞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日17時7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10月1日17時14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