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兆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兆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4月10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4月1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兆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唐宜禎、告訴人黃偉珉、沈家弘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7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唐宜禎、告訴人黃偉珉、沈家弘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沈家弘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被害人唐宜禎、告訴人黃偉珉、沈家弘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 告 余兆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柏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對方,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余兆柏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唐宜禎等人,致唐宜禎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唐宜禎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宜禎、黃偉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兆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唐宜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唐宜禎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偉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唐宜禎、告訴人黃偉珉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唐宜禎、告訴人黃偉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余兆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抖音上認識一名暱稱「小晨妹」的人,我們透過網路聊天談感情,當時我缺錢,對方說要從國外匯錢給我使用,因為對方在聊天期間對我噓寒問暖我才會相信他並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之後有前往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沒有成員」雖互稱老公、老婆,惟無法從對話紀錄中查知被告是否已與對方建立深厚情誼並具相當之信賴,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於114年4月7日於抖音平台上認識對方,並於同年月10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出,雖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與對方聊天約1個月始提供帳戶資料,惟不論係與對方認識3日或1個月始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被告既自陳未與暱稱「小晨妹」之人見過面,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殊難想像被告對暱稱「小晨妹」之人有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㈡參以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其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後,便無從控管「小晨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然被告仍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郵局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7月1日發文字號投埔警偵字第1140012278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唐宜禎 (未提告) 114年3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4年4月16日 12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偉珉 (提告) 114年4月間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 告 余兆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兆柏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對方,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余兆柏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沈家弘,致沈家弘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家弘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余兆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㈣證人沈家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政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儉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與於該案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沈家弘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真詐騙 114年4月16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