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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3著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enk880322」(下稱本案帳號)之時點為民國113年7月24日,然其出租本案帳號並收取租金之期間已跨越至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11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始為終了,則依上說明,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尚有誤會,惟因適用之罪名均屬同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目前無法繳犯罪所得等語,而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任意將其所申辦屬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收受之對價為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申請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特定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起,透過不詳方式,與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取得聯繫,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將A03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綁定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enk880322」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A03並因此獲得共計2,000元租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契約書、Dropbox Sign稽核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菁鼎選公司提供之欠款對話紀錄、蝦皮錢包提領金額總攬、租金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未扣案之2,000元租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