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英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金訴字第
11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A03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宋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罪(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1 位被害人成立調解、1 位被害人則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見本院卷第37、49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等情,即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A03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30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 告 宋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英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6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統一超商恩泉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合庫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宋英俊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英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A04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A04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宋英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一張提款卡可以賣7萬元,將暱稱「阿義」之人加為好友,因為當時適逢過年缺錢我才想說試試看,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也沒有拿到7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便無從控管「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然被告仍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合庫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稱不曉得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5月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2月7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2月9日 19時6分許 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4年2月9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A04(提告) 114年2月9日 假中獎真詐騙假投資真詐騙 114年2月9日 19時33分許 5,017元 合庫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