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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屹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金訴字第

35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屹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屹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罪(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 告 黃屹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屹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15分前某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台中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黃屹寬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民眾曹婉俞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屹寬台中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曹婉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屹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婉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曹婉俞提出之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同上。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台中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台中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黃屹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徵職廣告,與對方利用Line聯絡後,約定好交付提款卡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預付薪資,當時還沒有開始做任何工作,但當方有Line給伊看工作內容,好像是跟工地有關,沒有細說內容跟地點,10萬元伊不知道是不是月薪,伊交付提款卡後也沒有收到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其應可知悉

若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其提供後,已無從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況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結識徵職人員,是被告與其並非熟識,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又被告自陳還未開始工作即可預支10萬元,該10萬元金額不知道是不是月薪等語,足見被告僅為圖謀所謂10萬元之利益,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明知對方所述未開始工作即可領取10萬元預付薪資及領取預付薪資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明顯悖於常情及社會現況,仍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取得10萬元款項,如果沒能取得款項,反正自己也不會有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帳戶資料,故被告甘冒其台中銀行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預支薪資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2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曹婉俞 (提告) 113年8月1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8月17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7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113年8月17日16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81元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