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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金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建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金訴字第

57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童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個

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9、265 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為類似犯行,而其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 告 童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宏(原名童鴻偉)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同年2月3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能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咨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咨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顧和、田應薇、胡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咨蓉」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顧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顧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顧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田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應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田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秀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胡秀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咨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證明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咨蓉」之人使用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9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顧和 (提告) 115年1月26日22時許起 假投資 115年2月7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田應薇 (提告) 115年2月7日17時49分許起 假賣家真詐財 115年2月7日22時10分許 2萬9,02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胡秀芳 (提告) 115年2月7日22時許起 假賣家真詐財 115年2月8日15時47分許 2萬1,991元 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