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
31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碧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黃怡禎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陳年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在偵查(見偵卷第130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2 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另1 名被害人經2 次通知未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打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2 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另1 名被害人經2 次通知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2 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 告 林碧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賺取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稱「林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江」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宇凡、黃怡禎、陳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碧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為賺取提供1張提款卡8萬元之報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林江」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宇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怡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㈤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已刪除Line帳號,故顯示為「沒有成員」)聯繫、約定報酬後,交付、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㈥ 被告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里○○000○0○0○○○○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宇凡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11月7日19時37分 ②113年11月7日19時39分 ③113年11月7日19時40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2 黃怡禎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8日0時43分 4萬9,985元 3 陳年 假買家 113年11月8日0時6分 5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