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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植株壹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被告吳貴英(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於107年7月21日將大麻種子自山東地區運輸攜帶入境,並於108年年初在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種植大麻植株1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大麻植株,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現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是本院為沒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大麻植株1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9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扣案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扣押證物照片(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5、9頁)在卷可參,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麻植株1棵,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