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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慶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停止執行戒治出所,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通知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毒品成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B0000000) (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342公克) 2 海洛因1包(B0000000) (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823公克,驗餘淨重0.1716公克) 3 注射針筒1支(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