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誌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誌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某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則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由,另行簽結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所示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09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9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90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