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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梁哲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

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釋放後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鑑驗/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20000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1183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鑑定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結晶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注射針筒7支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