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5、6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罐(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柒陸公克,含透明塑膠瓶罐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2罐(驗餘淨重合計1.1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40分、同年7月23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均予以簽結等情,有前開簽呈2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2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39號鑑驗書、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80頁之後頁;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卷第42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2個及包裝袋1個,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透明塑膠瓶罐及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之為毒品即以違禁物處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