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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欣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葉欣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

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10009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2組 指定鑑驗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