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彭耀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01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2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2只 指定鑑驗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