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54號被告張信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115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99號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5年4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97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2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