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靜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潘靜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逕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83公克、直徑5.99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中市警鑑字第114008218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為違禁物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83公克、直徑5.99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1焦耳/平方公分(具槍砲彈藥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