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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黃政嘉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5日 500元 2 111年6月26日 500元 3 111年7月12日 900元 4 111年8月4日 800元、5000元(共計5800元) 5 111年10月6日 1400元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