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洪銘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商標權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公司)鑑定後均非商標權人生產之商品,亦未經同意授權,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德商拜耳公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BMW」商標鑰匙皮套8件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保管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834號) 2 仿冒「BMW」商標折疊雨傘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