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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謝寶玉(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係受處分人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至113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受處分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受處分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0元 謝寶玉收受之賄賂剩餘現金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