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阿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參佰拾貳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埔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扣案之15萬1,312元,係屬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埔簡字第6號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1,312元,業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1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