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勝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3號、115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建勝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而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殺人等犯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僅因認被害人全家製造噪音干擾,即為本案殺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因被告黃建勝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道路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均屬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所犯罪數2罪,可預期被告將來所獲刑期甚重,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因自認被害人全家設置喇叭干擾其生活等細故,即駕車撞倒被害人後,再持刀刃刺殺被害人,並隨即前往被害人家中,而欲繼續殺害被害人之家人,依前開犯罪情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復斟酌被告所涉殺害被害人等罪嫌,已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所涉罪嫌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擔保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