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被 告 蔡昇宏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劉宣辰律師被 告 陳俊全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115年度偵字第2289號、115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昇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宏、陳俊全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蔡昇宏坦承不諱,而被告陳俊全固坦承遺棄屍體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之結證述及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蔡昇宏自首前已距案發時時隔2年,陳俊全又係因遭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出始遭警方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案發後將西瓜刀及被害人之屍體棄置,被告陳俊全又否認犯行,而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5年4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就被告陳俊全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昇宏仍坦承犯行,而被告陳俊全仍僅就遺棄屍體部分坦承犯行,然依共同被告陳俊全、證人廖健鴻之證述、扣案之西瓜刀及其餘卷內證據,認被告2人就被訴之強盜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案發後均逃亡,被告陳俊全更係因共犯指認始遭查獲,被告2人犯後並以丟棄西瓜刀之方式湮滅證據且遺棄屍體,有扣案之西瓜刀及查獲被害人之遺骸等證據在卷可佐,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足資為逃亡、串供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單純以羈押之替代手段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蔡昇宏因自首到案,且就被訴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堪認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就被告陳俊全部分,因其供述與證人蔡昇宏、廖建鴻之證述有所出入,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