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被告陳俊全殺人案件,前經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在案(下稱本案手機),然偵查業已終結,本案手機係於民國114年7月時購入,顯與本案無關,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前,實難逕認本案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