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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蕭伊雯 (年籍資料詳卷)蕭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蕭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蕭秀珠 (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黃建勝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5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玉琴、蕭伊雯、蕭淑美、蕭嘉賢、蕭秀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建勝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害人蕭進赫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等為蕭進赫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蕭伊雯並為被害人,均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且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被害人之保護及訴訟參與,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0 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建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115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 號),殺人部分之被害人蕭進赫已經死亡,聲請人陳玉琴、蕭伊雯、蕭淑美、蕭嘉賢、蕭秀珠分別為被害人蕭進赫之妻、子女,分別係配偶、直系血親,殺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則為蕭伊雯,有起訴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為參,揆諸前揭規定,均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聲請人等對於被告之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訴訟參與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