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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穎進 (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蔡昇宏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俊全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穎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蔡昇宏、陳俊全2人基於強盜殺人等犯意致被害人劉金鳳死亡,被害人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該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昇宏、陳俊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115年度偵字第2289、2623號案件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2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憑,依法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均無意見,亦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聲請訴訟參與陳述意見查詢表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子,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自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是以,可認其聲請適當,應准許其參加本案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