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壽彬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素玲 (年籍資料均詳卷)被 告 鄭信和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壽彬、陳素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壽彬、陳素玲為被害人陳妙枝之胞兄與胞妹,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38第1項被害人家屬,為維護權益並發掘事實,並針對被告家暴、計畫性殺人及事後故佈疑陣等關鍵量刑事實表達意見,實有參與本案審判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該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信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5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15年度偵字第3999號案件移送併辦,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2人分別為被害人之胞兄及胞妹,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憑,依法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訴訟參與均無意見,亦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聲請訴訟參與陳述意見查詢表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胞兄與胞妹,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之結果,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自應保障渠等訴訟參與之權利。是以,可認渠等聲請適當,應准許渠等其參加本案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